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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嵊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逸与杨红、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逸,杨红,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商初字第93号原告杨逸,个体工商户。被告杨红,个体工商户。被告潘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英,嵊泗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杨逸与被告杨红、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杨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丰芳芳、人民陪审员陈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逸、被告潘军委托代理人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逸诉称,被告杨红以支付窗帘店房租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11日和2011年4月12日、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且被告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杨红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杨红、潘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杨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军辩称,被告杨红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800元,尚欠本金47200元。且该借款是被告杨红的个人债务,因为借款时两夫妻由于感情破裂,正好处于分居阶段,被告潘军对该债务根本不知情。而被告杨红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支付窗帘店房租,该窗帘店是她婆婆任水琴投资的,她只是负责日常管理,不可能因为支付窗帘店房租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红平时嗜好赌博,该借款是她用于赌博的。故被告潘军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杨红于2010年6月11日和2011年4月12日、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潘军质证认为,对于12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杨红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800元,尚欠本金47200元。被告潘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八份,以证明被告杨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嵊泗县支行账号为60×××60和60×××32的账户汇款72800元的事实。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红所经营的窗帘店是其婆婆任水琴所承租。本院根据被告潘军的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嵊泗县支行查证账号60×××60和60×××32的户名为杨逸。原告杨逸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潘军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根据被告潘军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杨红确实向其汇款72800元,但是这72800元中的2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用于归还2010年6月1日的那笔借款,剩余的52800元是支付14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潘军提供的证据2,虽然租赁合同中没有被告杨红的签名,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杨红没有参与股份投资的事实。原告杨逸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1日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潘军质证认为,该借款被告杨红已经归还,不应该在72800元中扣除。若没有归还,原告应该一并起诉至法院。本院依职权从嵊泗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杨红与被告潘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杨逸质证认为,从离婚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来看,两被告离婚是在2012年3月29日,而被告杨红向其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4月28日之间,即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军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潘军申请本院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红汇给原告杨逸的72800元中20000元是用于归还2010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计息借款,剩余528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潘军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任水琴和胡明珠,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并且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杨红承担。被告杨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红于2010年6月11日和2011年4月12日、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杨红归还本金52800元,尚欠本金67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红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红、潘军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杨红承担,但未涉及具体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逸与被告杨红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杨红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经催讨,被告杨红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还款的理由正当。原告杨逸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红借款是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红虽非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向其借款但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被告杨红、潘军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杨逸主张被告杨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逸借款本金67200元。二、驳回原告杨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逸负担1188元,被告杨红负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