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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胡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胡国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建民,男,194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胡国治(又名胡新华),男,54岁,汉族,居民,住平舆县。原告王建民诉被告胡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养猪购买饲料名义借我款80300元,约定利息0.02元/月,期限2个月,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还本金3万元该款,并还清了2013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3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治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民提供被告胡国志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借款人胡国志,借款金额捌万零叁佰元(¥80300元),起息日2012.11.24,到期日2013.1.24;利率2分,期限2个月。备注栏内书写有:保证到期归还,如不还猪场给你。”。庭审中,王建民对《借款借据》解释为:胡国志经营有一养猪场,因购买猪饲料资金困难,向其提出贷款80300元,该80300元借款经追要,被告胡国志于2013年3月5日还利息5000元;3月25日还1万元本金;6月6日还2万元本金,合计还3万元本金,并还清了2013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80300元《借款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80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503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民借款503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率为月息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胡国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留审 判 员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