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张久连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张久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2020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耿良明,该中心主任。被告:张久连,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张久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耿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诉称:2011年4月,被告数次将其驾驶的皖N×××××号小轿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维护,2012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车辆修理费8100元,由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2月21日立下两张欠条2500元、5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车辆维修费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久连未作答辩。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100元。张久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久连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因车辆维修问题多次将其驾驶的车辆皖N×××××号小轿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维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2月21日立下两张欠条2500元、5600元,合计8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张久连因车辆维修双方构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被告应按其所欠的车辆修理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8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连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华裕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修理费8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久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