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刘贵、杨雪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刘贵,杨雪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团结村。负责人刘平录,任组长。委托代理人杨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男,生于1953年6月13日,汉族,系团结村二组村民住团结村。被告杨雪瑞,女,生于1954年2月8日,汉族,系宝鸡市油毡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贵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红利,男,生于1979年4月8日,住址同被告。原告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二组)诉被告刘贵、杨雪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结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雪瑞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在被告刘贵担任我组组长期间,为配合城中村改造建设,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在其主持下,经全体村民研究决定,村民集资建住宅楼四栋。按分配方案,被告向组上申报参与集资购房,并按要求向组上交了第一次房款30000元。其所申报的2号楼1单元3层东户,建筑面积135.64平方米,集资房总房款为182114.46元(含房屋维修基金和地下室),扣除被告已交房款和抵扣款后,被告还应补交91114.46元。按照村民通过的交付房款办法,余款必须全部交完后方可领取钥匙,集资房才交付给购房者。但被告却在未交清余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强行搬进了集资房,占有了该房屋。经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91114.4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我是在2011年6月由开发商给我开的门,开门后我找人给我装修,装修开始大约是8月份。原告说我欠91114.46元未交属实,但我不交是有原因的,原告方所说的利息我不承担。在我装修完后,原告方将我的电给停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为配合城中村改造建设,经全体村民研究决定,村民集资建住宅楼四栋。按分配方案,被告向原告申报参与集资购房,并按要求向原告交了第一次房款30000元。被告所申报的2号楼1单元3层东户,建筑面积135.64平方米,集资房总价房为182114.46元(含房屋维修基金和地下室),扣除被告已交房款和抵扣款后,被告还应交91114.46元。按照村民通过的交付房款办法,余款必须全部交清后方可领取钥匙,集资房才交付给购房者。但被告却在未交清余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强行搬进了集资房。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91114.46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起至付清房款时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资楼住户台账、房款计算办法、收款收据、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报了参与集资购房,并且按规定向原告交付了第一笔购房款30000元,且亦按规定挑选了房屋。原、被告间实际上已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在房屋建成后,被告就有义务按规定交清购房余款后领取房屋钥匙,但被告却在没有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强行搬进了集资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9111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不付下欠购房款是有原因的及其现在经济困难,等其经济好转后再支付下欠购房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杨雪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购房款91114.46元,并赔偿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挂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旭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