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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何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何莹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69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975-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莹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2********),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莹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莹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NC6130型数控车床二台,总计货款82000元。嗣后,被告仅付货款62000元,余款20000元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供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何莹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能互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以被告为业主的余姚市黄家埠镇荧嵩五金厂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该厂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NC6130数控车床二台,价格共计82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000元,货到支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就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余姚市黄家埠镇荧嵩五金厂在上述合同中除加盖公章外,另有陈雪英在委托代理人处予以签名。同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委托代理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后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1年4月18日,余姚市黄家埠镇荧嵩五金厂变更为余姚市黄家埠镇嵩涛五金厂。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黄家埠镇荧嵩五金厂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莹波在合同签订时系该厂的业主,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莹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何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