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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梁军,CEO。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国,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成家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东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国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一张GETTYIMAGES,INC.享有著作权的图像,编号是stk22500btm,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手,该作品为摄影作品。经原告核查,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GETTYIMAGES,INC.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授权方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不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并未制作涉案宣传册,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GETTYIMAGES,INC.和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附件A中包括了Stockbyte、Taxi等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政府、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om)上刊有涉案图片,编号是stk22500btm,品牌是Stockbyte,内容是手。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注;图片下方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上述图片。该宣传册系对被告及其经营业务的宣传。宣传册封面右上方印有“华尔嘉科技”字样及被告公司网址,封底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网址等信息。同时,宣传册封面左上方订有一张刘亮的名片,名片上载明其工作单位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网址等信息与宣传册封底载明的上述信息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进行了部分裁剪,未裁剪部分的图片内容(包括构图、光线、拍摄角度等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完全一致。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又查,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7月1日在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酒店用品展览会上,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展馆外派发取得涉案宣传册。被告则确认,1、名片上载明的刘亮系其公司员工;2、宣传册中关于被告公司简介、经营产品、电话、地址、传真、邮箱及网址等信息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公证书》、《销售合同》、《认证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涉案图片,上述图片为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GETTYIMAGES,INC.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虽否认涉案宣传册系其制作、使用,但考虑到:1、宣传册系对被告经营业务的宣传介绍;2、宣传册注明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及及网址等信息;3、宣传册附有被告公司员工刘亮的名片;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人应无理由免费为被告宣传,被告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宣传册系其他公司或个人所为。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宣传册系被告实际制作、使用。被告关于涉案宣传册并非其制作、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未经GETTYIMAGES,INC.或原告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在实际使用宣传册过程中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宣传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华尔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5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