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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跃珍与李前、胡定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跃珍,李前,胡定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阳跃珍。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前。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前。委托代理人胡成翠(系胡定前之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阳跃珍与被告李前、胡定前、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跃珍的委托代理人鲁诗武,被告李前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学,被告胡定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翠,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跃珍诉称,2012年6月8日14时25分,被告李前驾驶川AG93**小型轿车,在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与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街路口处,与被告胡定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阳跃珍受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金额43000元变更为60787.02元。被告李前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前所驾川AG93**小型轿车是直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胡定前系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且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胡定前系酒后驾驶还乘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定前辩称,被告胡定前驾驶三轮摩托车是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的,不存在左转弯车让直行车的问题。被告胡定前驾驶无牌照车辆,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胡定前酒后驾驶,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尽最大努力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因被保险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4时25分,被告李前驾驶川AG93**小型轿车,由成南高速青白江收费站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与青白江区清泉镇平安街路口处,遇被告胡定前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阳跃珍、陈世照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阳跃珍、被告胡定前、陈世照受伤。公安机关以不能查清川AG93**小型轿车、三轮摩托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阳跃珍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现已产生医疗费60787.02元。其中,原告阳跃珍支付21700元,被告李前支付15000元,被告胡定前支付10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7000元和另外垫付其他伤者3000元,余款目前尚欠医院。被告李前系川AG9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定前系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同时查明,被告胡定前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登记,酒后驾驶。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路口时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与原告阳跃珍陈述的一致。被告李前驾驶川AG93**小型轿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法查清。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阳跃珍的经济损失为60787.02元。其中,尚欠医院16087.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情况说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前驾驶川AG93**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胡定前驾驶三轮摩托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方向行驶,属正常行驶。但是,被告胡定前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登记,酒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被告李前、被告胡定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被告李前与被告胡定前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阳跃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被告李前提出由被告胡定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阳跃珍承担事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阳跃珍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医疗费,其中尚欠医院部分,因原告尚在继续治疗中,案情特殊,可视为原告已经交纳。但是,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及时向医院补交。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前与被告胡定前按照事故责任各赔偿50%。对被告李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川AG93**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7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60787.02元-7000元)×50%=26893.51元,合计33893.51元。被告胡定前赔偿(60787.02元-7000元)×50%=26893.51元。对被告李前、被告胡定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因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对原告阳跃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阳跃珍经济损失33893.51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26893.51元。其中,向原告阳跃珍支付19393.51元,向被告李前支付7500元。二、由被告胡定前赔偿原告阳跃珍经济损失26893.5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25893.51元。其中,向原告阳跃珍支付18393.51元,向被告李前支付750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李前负担218元,被告胡定前负担21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凌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