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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显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显波,陈延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显波,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陈延威,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被告曲显波及第三人陈延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静与被告曲显波、第三人陈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4月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向原告索要工资,系无理诉请,应予驳回。陈延威承包了原告的工程,被告系陈延威自行雇佣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欠条也由陈延威出具,与原告无关。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自行认定陈延威系原告施工队长是错误的,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没有向被告曲显波支付工资6920元的义务。被告辩称,2011年2月,我与本村张某一起联系十几个人,跟随陈延威到成山供电所路西好运来工地工作,此工程是陈延威承包原告的工程。我们与陈延威口头协商日工资小工80元,大工100元,干一个月,小工先发1000元,大工发2000元,其余的年底清帐,我干的是小工。原告和我们每个人均签订了合同,且工资也是原告发放的,发了2个月的工资后,干到6月底,原告不再向我们发工资了,尚欠我6920元工资,我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欠我工资6920元。第三人述称,我向原告承包健好来海带丝加工厂建筑工程后,通过他人找张某与被告给我联系工人,并协议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80元,每个月小工先发放1000元,大工发放2000元,剩余的年底结清。6月30日,在我给他们筹措工资时,被告带领工人撤出工地不干了,导致工程没有按时完工,原告应付给我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还借给我10万元发放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只有被告及张某因他们中途撤出工地,当时双方协商中途撤出只付给他们工资的80%,故我不欠被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双赢公司与第三人陈延威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荣成市健好莱水产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荣成市成山镇。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包清工。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结算。2011年2月,被告曲显波与案外人张某联系工人十余人,到第三人陈延威承包上述工程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曲显波与第三人陈延威口头协商,小工日工资80元,大工日工资100元,每月小工先发放1000元,大工先发放2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清。2011年7月1日,应被告要求,第三人陈延威向被告出具6月应发放工资情况,及年底应向被告付清的工资数,共计应付被告工资6920元。之后,被告曲显波及张某带领工人离开第三人陈延威承包工地处。2011年7月11日,第三人陈延威向原告双赢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了欠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因第三人陈延威认为被告曲显波带领工人撤出工地有过错,未支付尚欠被告曲显波工资6920元。后被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欠其工资6920元。2012年5月18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双赢公司向被告曲显波支付拖欠工资6920元,原告双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延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双赢公司承包健好莱水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后,与第三人陈延威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荣成市健好莱水产有限公司工程的土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陈延威,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双赢公司与第三人陈延威之间系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陈延威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曲显波等人为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数额,并约定当月发放一部分劳动报酬,剩余部分年底付清,第三人陈延威与被告曲显波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陈延威系雇主,曲显波系雇员。原告双赢公司称被告曲显波系第三人陈延威自行雇佣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曲显波提供的欠条也由第三人陈延威出具,与原告无关,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曲显波主张其与原告双赢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曲显波主张其已支取的劳动报酬由原告双赢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即使被告劳动报酬为原告直接支付,实质系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建筑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其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曲显波工资款692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