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远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科伦纸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远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科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安徽新远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77011-X)。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振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科伦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773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603-4。法定代表人:张伶,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新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科伦纸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新远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因原告与上海易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关系,上海易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将出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兴支行,收款人为宁波保税区科伦纸业有限公司的GA/0120037739承兑汇票交给原告以支付货款,原告得到该票据后于2011年2月24日到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贴现。该票据于2011年7月27日到期后,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持该票据至出票行宁波鄞州���村合作银行中兴支付申请兑付,然而于2011年8月5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兴支行告知安徽绩溪农村合作银行该票据已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后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此拒绝付款。后经原告查证,该票据并未丢失或者遗失,而是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借给了案外人胡宾,该票据仍完好无损地保存在原告处,被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述称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系其伪报遗失票据,以骗取江东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致原告丧失该票据付款请求权,从而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返还票据利益责任,赔偿原告票据利益损失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680元(利息以票据利益损失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宁波保税区科伦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新远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经侦查部门侦查终结或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原告可以再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