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亚飞与高二伟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飞,高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陈亚飞,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扶沟县城吉祥路中段。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高二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东夏亭镇。原告陈亚飞诉被告高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经人介绍,被告高二伟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期15天,利息为月息3分,用于饭店装修,张华彬为借款保证人,并约定违约金为利息的一倍。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仍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高二伟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二伟因饭店装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15天(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届期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张华彬为借款保证人及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原告陈亚飞、被告高二伟、保证人张华彬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清偿。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华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二伟因饭店装修,向原告陈亚飞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及违约金的计算给付,违背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除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二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亚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5.6%的4倍,起止日从2012年7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二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军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