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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燮芹与杨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燮芹,杨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沈燮芹,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洪,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暂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新城区30米大道***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1704-3。代表人:陈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玲玲,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长龙,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沈燮芹为与被告杨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被告杨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燮芹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三北工业区内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联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联路自南往北方向由被告杨志洪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杨志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杨志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燮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浙B×××××号轿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定损,花去修理费用37460元。因肇事车辆贵F×××××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被告杨志洪作为贵F×××××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损失10638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460元中的2000元;2.不足部分35460元的30%即10638元由被告杨志洪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洪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尽合理,且原告提供的定损协议书当中未有被告杨志洪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合理;被告杨志洪虽系无证驾驶,但已经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称:被告杨志洪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而被告杨志洪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即2010年12月26日,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贵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由于被告杨志洪无证驾驶导致的财产损失,并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即原告沈燮芹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洪负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37460元的事实。被告杨志洪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洪在2012年2月10日领取了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志洪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洪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志洪系无证驾驶的事实。被告杨志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志洪并未在定损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故该定损协议书对被告杨志洪无约束力,对证据2中的发票无异议。被告杨志洪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志洪、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定损协议书一份,系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有详细的维修项目,并由原告与保险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杨志洪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被告杨志洪提供的驾驶证原件两者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3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三北工业区内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联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联路自南往北方向由被告杨志洪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杨志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的事故认定,原告沈燮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37460元,此后,原告为维修浙B×××××号轿车支出车辆维修费37460元。另查明,事发时,浙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沈燮芹;贵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志洪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侵权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志洪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37460元,因被告杨志洪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志洪承担其中的30%即11238元,其余损失26222元由原告沈燮芹本人负担。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志洪辩称,原告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尽合理,且原告提供的定损协议书当中未有被告杨志洪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数额一致,原告的损失属实,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车损,被告以其未确认定损单而否认原告车损数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燮芹车辆维修费37460元中的30%即11238元;二、驳回原告沈燮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原告沈燮芹负担6元,由被告杨志洪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