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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冯仲军与邢台市私立旭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仲军;邢台市私立旭光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冯仲军,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私立旭光中学。 负责人唐立军。 原告冯仲军诉被告邢台市私立旭光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在被告处存款7000元,并约定年息为8%,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为2904.35元。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学校公章和财务章的存款7000元年息8%的票据一张,上面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称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该借款协议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协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认为原告在借款后从未向被告要过,故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8%,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付息,按原告的要求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为252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私立旭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5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崔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