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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磊、徐志鑫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磊,徐志鑫,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姜磊,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鑫,男,2003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姜磊。法定代理人:姜磊,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1号。负责人:马金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英,该行客户经理。原告姜磊、徐志鑫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吉林银行委托代理人董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磊、徐志鑫诉称:徐彦华是徐志鑫、姜磊的生母,徐彦华与配偶已经离婚,其父母已经去世。徐彦华在2011年4月13日死亡。徐彦华生前有一处贷款房屋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具小区7号楼2单元2楼1号,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尚欠被告房屋贷款66412.27元没有清偿。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该笔贷款66412.27元还清,被告出具贷款还清的清单,但被告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注销抵押权,导致现在该房屋仍存在抵押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请求被告撤销吉林高新区工具小区7号楼2单元2楼1号房屋的抵押权;2、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银行辩称:我行与原告到房产局解冻了,我行同意解冻,但房产局说必须拿公证遗产书和法院调解书都可以,但原告一直不提交,被告没有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户主是徐艳华,姜磊和徐志鑫是徐艳华的儿子。2、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道滨江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指定姜磊作为徐志鑫的监护人。3、吉林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证明徐艳华去世。4、2012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所欠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5、吉林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本案在立案时被告仍未撤销抵押权,被告没有履行义务。6、被告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徐彦华系徐志鑫、姜磊的生母,徐彦华与配偶已经离婚,其父母已经去世。徐彦华于2011年4月13日死亡。2012年3月13日,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道滨江社区指定姜磊为徐志鑫的监护人。徐彦华生前于2009年2月1日用自有的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具小区7号楼2单元2楼1号的住宅抵押,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在被告处贷款10万元,徐彦华去世后,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尚欠被告房屋贷款66412.27元没有清偿。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该笔贷款66412.27元还清,被告出具贷款结清回单,但未注销抵押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撤销房屋抵押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抵押权,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所欠被告贷款全部结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主债权消灭,其担保物权,即房屋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应撤销抵押权,并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权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注销吉林高新区工具小区7号楼2单元2楼1号房屋的抵押权。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