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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执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杨执字第00171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案款309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代理审判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党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