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铭铭与罗勇明、马保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铭铭,罗勇明,马保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0号原告何铭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19,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皮建彪,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军。第一被告罗勇明,男,汉族,身��证号码:×××3310,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第二被告马保威,男,成年人,住址:河南省息县。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朱文杰。委托代理人张杨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何铭铭诉被告罗勇明、马保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铭铭的代理人皮建彪、被告罗勇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铭铭诉称:2011年1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一罗勇明驾驶豫S×××××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新光菜场往过境公路方向行驶,至金龙大道新光菜场路口驶入金龙大道横过道路时,与从过境公路往四角楼方向行驶由原告何铭铭驾驶的粤P×××××号二轮摩托车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铭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20l1)公交认字第D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一罗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铭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拒绝赔偿。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l、请求判令三被告互为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4l6.3��;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罗勇明辩称:我支付了18800元医疗费,其余跟被告三的答辩一致。第二被告马保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豫S×××××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AFADAD01DFA20108000483,被保险人:王俊,保险期限:2010-11-12—2011-11-11。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损失限额分别是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二、商业险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若法院将商业险纳入本案的审理范畴,应严格按照商业险的条款审理本案。豫S×××××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第���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AFADAD01DHA20108000342,被保险人:罗勇明,保险期限:2010-12-21—2011-12-20,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1、罗勇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按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免责事由。按照上述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被答辩人提交的罗勇明的驾驶证是A2牌,按国家的法律法规,B牌以上的驾照审验是每2年提交合格的体检回执。若无提供罗勇明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就证明其在事故中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属于答辩人商业险的赔偿。2、豫S×××××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由此肇事产生的损失��由答辩人商业险承担。按照上述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答辩人提交的豫S×××××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时间为至2006年11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8日,因此豫S×××××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由此肇事产生的损失不由答辩人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超交强险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上述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S×××××驾驶员罗勇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70%计算。4、非医保范畴用药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按照上述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答辩人应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与发票相对应,确认治疗项目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相关,无诊断证明、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不在答辩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计算方式有以下异议:1、交通费2000元过高,并且被答辩人没有相关的交通发票佐证。2、营养费没有计算的依据,4500元过高。3、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请求131天与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不符。并且,答辩人未提供用人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其因伤扣发工资的情况不明。关于答辩人提���的工作证明,没有到相关的劳动部门登记鉴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4、关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50元/天计算比较符合当地的护理标准。5、关于诉讼费,按交强险条例,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4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S×××××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新光菜场往过境公路方向行驶,至金龙大道新光菜场路口驶入金龙大道横过道路时,与从过境公路往四角楼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P×××××号二轮摩托车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月20日以惠公交认字(2011)第D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2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医疗费为17588.8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全休一月;2、定期门诊复查,专科随诊;3、骨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患肢避免负重一月。出院时,原告购买了一副拐杖,花去12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花去医疗费709元。原告又于2011年12月9日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右内踝内固定物,2011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日,医疗费为326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了医疗费1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1573.8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800元医疗费。原告自2010年6月起在惠州惠城区鑫荣模具加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254元。第二被告系豫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4207.47元(2254元/月÷30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营养费500元(酌情),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8887.47元。豫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机动车保险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8800元,故原告没有获得赔偿的医药费只有2773.8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即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57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7207.47元。第二被告马保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铭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57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铭铭支付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7207.47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781.27元。二、驳回原告何铭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胡观娣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