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润年与杨春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年,杨春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润年,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黄爱光、黄雅俊,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妙,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507-515室。负责人:马中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静、陈成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润年诉被告杨春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光、被告杨春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年诉称:2011年5月5日13时55分许,被告杨春妙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巨线温瞿东路2425号门口,遇行人即原告刘润年自南往北横过有隔离设施的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春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春妙支付原告赔偿金88599.8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刘润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春妙的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未能达成调解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被告杨春妙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9、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11、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的鉴定费事实;13、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产权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14、户口本,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口信息。被告杨春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72元、护理费3400元。另我修理我的车辆花费维修费2312元,原告也要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杨春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1772元中,有1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其余10772元系被告杨春妙支付的;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杨春妙为原告支付了34天的护理费共计3400元;3、车辆维修发费、定损单、维修清单,证明被告杨春妙花费车辆修理费231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为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4766.52元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杨春妙自行承担,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33.5元;2、鉴定书、鉴定费,证明重新鉴定的原告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二、三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左耻骨及坐骨骨折、颈腰椎骨质增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予以手术治疗。2011年10月26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2个月。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刘润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12717元(包括被告杨春妙已支付的10772元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33.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2717-533.5=12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1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2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2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37天每日80元及出院后23天每日65元的护理费共计445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杨春妙支付,为3400元。被告杨春妙所支付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已低于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400+65×23=4895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4个月的误工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0971×20×10%=61942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暂住信息、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可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生活务工。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残疾赔偿系数赔偿其儿子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0437×10%÷2=8174.8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系数和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儿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故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76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刘润年的损失合计为103865.3元。被告杨春妙已支付14172元。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杨春妙协商一致,被告杨春妙所花费的浙C×××××号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承担900元,该款项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免诉累,本院对该协商结果予以认定。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证明、营养执照、收条两份、车辆修理费票据、定损单、保险条款、重新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春妙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总额已超过赔偿限额。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811.8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86811.8=96811.8元。因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春妙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杨春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3865.3-96811.8)×60%=4232.1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应予剔除,由被告杨春妙自行承担。被告杨春妙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妙的异议成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杨春承担的部分,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96811.8+4232.1=101043.9元。因被告杨春妙已支付原告14172元,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杨春妙的车辆修理费9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项为101043.9-14172-900=85971.9元,少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润年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85971.9元;二、驳回原告刘润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刘润年负担76元,被告杨春妙负担380元,重新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