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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温州市东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姜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温州市东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姜俭,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号。负责人:朱小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蓓蕾,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东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坂塘村。法定代表人:姜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俭,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坂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欧秀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温州市东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姜俭、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东鑫公司因购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姜俭、东特公司为被告东鑫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姜俭、东特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鑫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鑫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按年利率7.784%计息,2011年1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676%计息);二、被告姜俭、东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姜俭、东特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扣款回单,证明被告东鑫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的事实。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鑫公司因购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姜俭、东特公司为被告东鑫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姜俭、东特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鑫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鑫公司仅支付原告2011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东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俭、东特公司自愿为被告东鑫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东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鑫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东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784%自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676%从2011年1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姜俭、温州市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东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