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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陈宝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兰,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原系北京花印仁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兰利用其在北京花印仁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办公地址:本市福田区星河世纪第三空间8栋2921室)担任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经营的货物即多件护肤用品带回其租住的住处本市罗湖区马岗新村19栋702室。2011年5、6月,被告人陈某兰将其中的三件货物卖给公司员工陈某。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兰离职,但未将上述公司货物上交公司,而是占为己有予以侵吞。2011年11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兰的上述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陈某兰住处顶楼平台查获被告人陈某兰转移藏匿至该处的上述货物。经鉴定,被查扣的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7087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兰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兰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兰利用其在北京花印仁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办公地址:本市福田区星河世纪第三空间8栋2921室)担任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经营的货物即多件护肤用品带回其租住的住处本市罗湖区马岗新村19栋702室。2011年5、6月,陈某兰将其中的三件货物卖给公司员工陈某。2011年10月,陈某兰离职,但未将上述公司货物上交公司,而是占为己有予以侵吞。2011年11月22日,民警在陈某兰的上述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在租住处顶楼平台查获陈某兰转移藏匿至该处的上述货物。经鉴定,被查扣的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70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货物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的报案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缴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 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飞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