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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云腾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依法传唤,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浦西公寓内,设立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至2012年5月24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共摆放电脑30余台,营业额总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何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辩解,其开设网吧的目的是为了丰富租住在其农民公寓的租户的业余生活,有的时候他们付不出钱,其也不收费,所以其非法获利只有5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浦西公寓内,设立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至2012年5月24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共摆放电脑30余台,营业额总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何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卜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浦西公寓做门卫,其老板在公寓门卫间里摆放了30来台电脑供别人上网,也收费的。刚开始电脑只有七八台,到2011年上半年才有现在这个规模。玩电脑的人基本上是公寓的住户,偶尔有外面的人进来也玩的。网吧是老板何某自己在管理,收费是2元钱一小时。2.证人锁某、凡某证言笔录,均证实其因为在浦西公寓一黑网吧内上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锁某、凡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是黑网吧老板。4.搜查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何某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浦西公寓的网吧进行了搜查,查获电脑主机一台。5.电信用户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月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登记开户。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何某的经过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何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浦西开设公寓,且在公寓里无证开设网吧,来玩电脑的都是住在公寓的,外面来的人很少,个别生活困难的其也让他们免费玩的。网吧从早上10点开到晚上10点,偶然有人玩通宵的。自2010年至今,合计经营额为12万余元。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的金额,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采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以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获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