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乘坐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开往杭州市区的314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乔司街道路段时,被告人李某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随身携带包内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乘坐从杭州市区开往杭州余杭临平的309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到乔司街道至临平路段时,被告人李某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索某”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该数码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袁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对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消费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卢应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