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杜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林祥与丰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林祥;丰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杜商初字第97号原告:曾林祥。被告:丰勇斌。原告曾林祥诉被告丰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林祥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2月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勇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5月2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林祥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丰勇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水祥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