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少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充市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邬碧琼、张徐、吴兴林、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邬碧琼,张徐,吴兴林,林碧珍,张孝友,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少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罗秋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碧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徐,曾用名吴成虎。法定代理人邬碧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林。法定代理人邬碧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碧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友。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正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尧,公司职员。上诉人南充市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碧琼、张徐、吴兴林、林碧珍、张孝友(以下简称邬碧琼方),被上诉人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林忠驾驶川RM24**汽车搭载吴明强由南充前往成都,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795米+300米处时,车辆发生故障,遂请求拖车。成南高速南充管理处立即派王军、刘志敏前往施救。2010年2月6日0时30分许,王军驾驶川O018**作业车拖移川RM24**故障货车至沪蓉高速公路1795KM+500M处时,川RM24**货车的离合器从动盘构件碎片击穿离合器壳后,击穿驾驶室底板穿入驾驶室,将乘车人员吴明强击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0年2月8日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RM24**事故车辆的事故过程进行分析,该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在拖牵故障车前,救援车的救援人员未按安全规程要求断开故障车传动轴或驱动半轴等,解除传动系与行驶系的联结。在故障车拖救过程中,救援车的救援人员与故障车驾驶员未要求故障车上的驾、乘人员离开被拖车,以回避安全风险。救援车的救援人员与故障车驾驶员对车辆结构、原理等方面知识较缺乏,未能科学、安全地拖牵车辆。同时,在车辆拖牵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故障车辆施救的相关技术教程。之后,因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和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鉴定,该所在2010年4月28日作出报告书,结论是车辆变速器、离合器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严重故障,该车辆在被拖移前的故障表现致使事故发生的概率极低,如果不通过对变速器拆检,专业人员也难以做出正确判断,本次事故发生有较大的不可预见性,因此清障拖车人员主观意识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关系。据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军、林忠、吴明强均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之后,在2010年8月25日,王军与吴明强的亲属邬碧琼、张孝友、林碧珍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军一方一次性赔偿吴明强一方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含张孝友、林碧珍、张徐、吴兴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此款已于当日由成南高速、王军一方付清。死者吴明强出生日期1972年10月26日,系农业户籍。吴明强生前经营仪陇县马鞍镇明鑫铝材加工店。张孝友、林碧珍系吴明强父母,邬碧琼系吴明强配偶,张徐、吴兴林系吴明强子女,均系农业户籍。张孝友、林碧珍各有三个子女、继子女。另查明,一、川RM24**汽车登记车主系长宏公司,林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二、川O018**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成南高速,该司向中财保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6月6日-2010年6月5日,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事发后第三人中财保营业部向成南高速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0000元。三、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0年9月29日收到邬碧琼对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异议及投诉,介入调查,认为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受理事故成因、清障拖车人员主观意识对事故参与度的鉴定超过了业务范围,于2010年12月29日给予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行业通报批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对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给予行业通报批评的通知、仪陇县灯塔乡双河村村委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保险单、理赔计算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事故成因的分析,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分析结论较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分析结论合理,且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超业务范围对事故成因分析作出鉴定报告受到了行业通报批评,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基于其鉴定结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科学原理,因此属于错误认定,事故发生后成南高速、王军一方与吴明强一方即本案邬碧琼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在上述错误事故认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属于当事人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因而无效。因此,对邬碧琼方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予以支持。根据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林忠作为工作人员负事故责任的侵权法律后果由雇主成南高速、长宏公司分别承担。张孝友在吴明强去世时未达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邬碧琼方的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林碧珍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6.67元、张徐被扶养人生活费6211.5元、吴兴林被扶养人生活费8282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合计399796.17元。此款首先由中财保营业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89796.17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即成南高速赔偿70%为202857.32元、长宏公司赔偿30%为86938.85元。成南高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中财保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代为支付200000元,自行承担2857.32元。综上所述,扣除已支付的金额,中财保业务营业部尚应支付邬碧琼方32857.32元,支付成南高速17142.68元,长宏公司尚应支付邬碧琼方86938.8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财保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碧琼方32857.32元;二、中财保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南高速17142.68元;三、长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碧琼方86938.85元;四、驳回邬碧琼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长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系成南高速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失,长宏公司没有责任;2、原判以当事人有重大误解为由,认定原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违背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长宏公司,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邬碧琼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邬碧琼方只应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成南高速答辩称,其与死者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原判依职权否认该协议效力不当。原审第三人中财保营业部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邬碧琼方作为吴明强的亲属,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系成南高速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损失,长宏公司没有责任及原判认定王军与受害人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本案事故成因的鉴定意见超出了业务范围,因此,原判对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据此作出的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认定书不予采信、对王军与邬碧琼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长宏公司,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长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