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2年6月6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宁波银行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净重共1.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毒品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潘高爽、张红亮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