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岐山县人。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岐山县人。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初我们关系尚好。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俩人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我。2011年11月份,由于家庭琐事被告动手殴打我,致我头痛头昏数月,遂回娘家居住至今。今年5月份,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特状诉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两地分居是事实。双方吵架也有过,说我打原告是夸大事实。2011年11月份发生吵架是为教育孩子,这一点我也反思过,有问题我保证以后改正,但我们感情还好,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2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被告随共同生活。双方婚初关系尚好,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双方因教育孩子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遂于2012年6月8日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尽管在孩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