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春诉被告李树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李树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玉春。被告李树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钟祥,男。原告刘玉春诉被告李树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被告李树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春诉称,2012年2月12日18时20分许,李树立驾驶冀D×××**号货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上同方行驶的冀D×××**号小客车(驾驶人为孙艳荷,所有人为刘玉春),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立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树立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刘玉春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李树立赔偿原告刘玉春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第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立辩称,对原告刘玉春起诉的事实部分我认可,原告要求的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另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玉春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费发票43张;2、停车费票据1张;3、公估报告书1份及收费票据1张;4、维修车发票4张;5、停运证明1张;6、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4无修车清单予以佐证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故不能证明修车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及该修车费用的合理性。对原告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单方出具,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李树立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树立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树立驾驶冀D×××**号货车在行驶途中追尾撞上孙艳荷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刘玉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095元。评估费用为人民币150元。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另查明,经原告刘玉春申请,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丛价鉴民字(2012)第1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期间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2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损价值,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该份报告书,原告的车损为人民币3095元。关于公估费用人民币150元,属原告刘玉春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该发票不显示所更换汽车配件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因修车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及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停车费人民币24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817元,显属过高。结合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书,本院确认为人民币2880元。以上原告刘玉春损失共计人民币6665元(车损人民币3095元,公估费人民币150元,停车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春人民币6665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李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