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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23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2332-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国锋,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诉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012)甬慈商初字第304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216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需交纳诉讼费170元、执行费224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23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诚洲轴承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