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中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春阳与杨立有、刘富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春阳,杨立有,刘富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春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有。原审第三人刘富源。上诉人耿春阳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有、原审第三人刘富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耿春阳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耿春阳撤回上诉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春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上诉人耿春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崇印审 判 员 胡光远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旭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