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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连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连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阿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连忠。原告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海星城市广场租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28层08室房屋一套,月租金为11283.5元,每六个月交纳一次。该房屋的租购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共计3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购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最迟不超过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提出购买要求。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被告(乙方)不购买该物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甲方)返还租购房屋,逾期未返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总额的5%向原告(甲方)支付违约金,自应返还之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同时原告(甲方)有权单方采取必要措施收回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2007年7月13日及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03109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且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固定能耗费及水电费,经原告及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现租购合同已于2010年7月19日因期限届满终止,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购房要求又未腾房返还房屋。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清租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与原告办理租金等费用结算手续并返还房屋,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并搬离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28层08号房屋,将该套房屋向原告予以返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57963.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了《海星城市广场租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连忠(乙方)租购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28层08室的建筑面积为225.6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用于办公。租购的期限是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共计36个月的租购期间。乙方(被告)应在租购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最迟不超过2010年4月19日向甲方(原告)提出购买要求。每月租金为11283.5元,乙方应每六个月一次向甲方缴纳租金。同时该租购合同还约定如因乙方拖欠房租等违约事由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乙方不购买该物业,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返还租购房屋。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购房屋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于2007年7月20日前将被告验收合格的租购房屋及配套资料交给被告并履行了交接手续,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2007年7月13日和200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三笔租金共计203109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四个月免租期,现尚欠租金157963元未付。同时原告提交其于2011年6月14日按被告签合同时的住址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清租腾房通知书,但因联系不到被告该快递于2011年8月8日被退回。上述事实,有租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发放单、收房流转单、清腾房通知书、快递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海星城市广场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租期届满后购买情况、租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要求购买该房屋并履行相关的购买手续,故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租赁房屋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57963元一节,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为36个月,结合每个月租金为11283.5元,被告现已交纳203109元,并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免收4个月租金后,下余157963元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腾交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28层08号房屋。二、被告张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海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579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尹亚林校对:尹亚林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