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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徐某某,又名徐金铃,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木俊,住陆丰市。被告黄某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戴吉龙,住陆丰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少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木俊,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陆丰市湖东镇樟田村居住。被告自2000年开始分六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年农历九月五日借款8000元;200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款10000元;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借款12000元;2002年农历十月借款4000元;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借款4000元;2003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借款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被告借款后,原先有陆续支付利息,但自2007年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鉴于被告无故拖欠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000元(计息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借条”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称谓的借款人,而是民间所称谓的“月兰头”。原告以“月兰仔”的身份,于2000年至2003年间分六次向被告投入“月兰款”40000元。后因打款人无按期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月兰款”运转中断,无法依约偿还原告投入的本金和利息。2005年6月10日,双方因还款之事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召集双方调解,由原告的亲属蔡其燕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黄某某欠徐某某借款40000元,黄某某应于每月10日前付还1500元,由徐某某的家叔蔡木培转还徐某某,直至还清为止。2、借款本金还清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款给予免息处置,黄某某存放在徐某某的借款40000元的借据自然作废。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还清了全部借款。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53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退一步说,按原告所述,被告在2000年至2003年间向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从2007年开始就不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已达五年时间。原告在2007年开始已明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6月10日“村委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通过村委会调解处理清楚。2、2006年农历四月初二日蔡木培收1500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之事实。3、2006年10月29日“收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付还原告借款尾数2500元之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村委调解书”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曾委托蔡其燕作为代理人参与调解,原告本身不知情。原告对“收据”、“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收据”、“收单”的4000元,是被告付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审理中,原告陈述自2005年至2006年,被告有陆续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收据”、“收单”中的4000元包含在这19000元之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生活所需于2000年农历九月五日(公历10月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200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历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公历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003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05年至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九日,陆续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经被告催讨,至今未有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被告向原告六次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作为“月兰仔”向被告作为“月兰头”投入的“月兰款”;原告则坚持陈述该款是被告向其所借,并不清楚借款用途。现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该款属于“月兰款”,宜按一般借款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月利率为2.5%,但没有证据证实,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视为双方因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对于借款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村委调解书”为证,主张其向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原告本身没有参与调解,也未有委托蔡其燕作为代理人参与调解,故该调解书应视为无效。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付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9000元,但被告陈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只有在借款后承诺每月给予原告煤气、大米等补偿。故该款宜认定为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付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9000元的时间在2005年至2006年之间,故可酌定以该款抵偿原告2002年农历十月二十日、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2003年农历二月十五日的三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借款人民币12000元中的9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自2000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自2001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6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563元应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尾农行营业部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第二营业部;帐号:25×××44)。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沈健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