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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齐会军与李全发、史献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会军;李全发;史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齐会军。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发。委托代理人魏慧敏,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献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马头服务部)。负责人李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男。原告齐会军诉被告李全发、被告史献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会军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军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李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慧敏,被告史献明,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会军诉称,2011年12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李全发驾驶被告史献明所有的冀D×××**号出租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路口时,将沿小河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齐会军撞到,造成原告齐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全发驾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会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齐会军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中上干不全损伤、头部皮肤裂伤。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人民币32679.61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58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897.5元、鉴定费人民币154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61757.61元。被告李全发在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后,拒不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史献明作为该冀D×××**号出租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李全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冀D×××**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原告齐会军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1份;4、诊断证明书1份;5、住院费票据9张;6、住院费清单5张;7、住院病案;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考勤表;10、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考勤表;11、原告母亲乔同连身份证明;12、电动车收据;13、电车损毁照片1张;14、辅助器具票据1张;15、交通费票据;16、鉴定费票据4张。被告李全发辩称,原告齐会军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全发向法院提交垫付人民币10000元收条1份。被告史献明辩称,对事实本身无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史献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李全发在驾驶被告史献明所有的冀D×××**号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齐会军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全发驾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全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会军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3日出院,住院56天,住院花费人民币32679.6元,其中被告李全发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花费人民币110元。住院期间,吴花云及易二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另查明,原告齐会军的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3172元。自2011年12月29日住院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定残日止,其误工天数为106天。护理人员吴花云的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3289元,护理时间56天。护理人员易二平的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2149元。护理时间56天。另查明,原告母亲乔同连,现年83岁,有子女三人。另查明,原告齐会军于2012年4月12日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1512元。再查明,被告李全发与被告史献明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李全发按月向被告史献明交纳租车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的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2789.6元(含被告李全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根据其工资收入,误工费为人民币11208元(3172元÷30天×106天=11208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2人,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用为人民币10150元(3289元÷30天×56天+2149÷30天×56天=10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4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元人民币36584元(18292元×20年×10%=36584),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560元,因未提交电动车评定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乔同连生活费,根据抚养人的人数及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1609元的统计数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935元(11609元×10%×5÷3=19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人民币15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51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78.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马头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全发承担,被告史献明对该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齐会军人民币100678.6元,赔付被告李全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2元,由被告李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