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陈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XX路。委托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XX路。原告陈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裴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从事建筑行业,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434061337004XXXX账户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经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转账),¥:500000,月息5%”的借条。被告在借到原告款项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要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塞,要么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X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航洋国际支行通过其账号(436742337118001XXXX)向户名为陈XX的账号(434061337004XXXX)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陈XX向原告陈X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转账)¥:500000,月息5%。”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及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款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838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韦萍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