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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宏升与被上诉人马亚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宏升,马亚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宏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亚树上诉人何宏升因与马亚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宏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亚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何宏升向原告马亚树出具一份书面定期还款承诺,载明“何宏升借马亚树现金460000元,今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二加收利息。”还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25万元,尚欠原告2100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举证由被告借款定期还款承诺系被告亲笔书写,且被告在承诺到期后,已偿还原告大部借款,尚欠210000元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债务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宏升辩称欠原告的款是双方合伙包工程欠原告的利息款而不是借的现金,但被告未能就此辩解主张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在向原告出具的定期还款承诺上注明该借款系双方合伙包工程所欠利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就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程款12万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宏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亚树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宏升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之债,而是合同之债。双方达成的定期还款协议,还款本金应为25万元,利息21万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归还被上诉人本金25万元,下欠21万元属高利贷性质的利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为据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显属违法且显失公平。马亚树口头答辩称,本案是一起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何宏升与被上诉人马亚树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有上诉人何宏升亲笔书写的“定期还款承诺”在卷佐证;该还款承诺清楚的载明;何宏升借马亚树现金46万元。承诺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归还25万元,尚欠21万元,何宏升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宏升偿还被上诉人马亚树借款本金21万元,并对债务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处理适当。上诉人何宏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何宏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连 振 华审判员 杜 亚 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洋(兼)—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