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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燕军与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燕军,李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史燕军。委托代理人:王辉、XX。被告:李龙海。原告史燕军为与被告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诗靖、人民陪审员孙姿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燕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龙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史燕军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诺于2011年3月22日前归还。期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李龙海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海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龙海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史燕军借款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依职权向开化县何田乡晴村村委会调取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龙海户籍在开化县何田乡晴村村,但其本人自2004年起常年在外,至今未归,不能联系。因被告李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李龙海向原告史燕军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龙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燕军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李龙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