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宇龙、秦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龙,秦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宇龙,男。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秦飞飞,男。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宇龙、秦飞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宇龙、秦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宇龙、秦飞飞伙同郭辉辉(在逃)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雅戈尔专卖店附近,被告人秦飞飞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雅戈尔专卖店门前的白色美利达山地车的钢丝锁剪断后离开,后被告人郭宇龙将被盗的自行车骑走,当行至涧西区景华路河科大一附院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所盗窃自行车价值11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宇龙、秦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宇龙、秦飞飞的供述,失主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宇龙、秦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飞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宇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宇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秦飞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