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4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郝某某,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庆维,男,1953年3月15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系原告姑夫。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职业医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国忠,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维、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婚生女孙梓萸出生。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直至2012年4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正当原告在准备应诉之时,被告却因达不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撤诉。至此原告已清醒认识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只注重财产,轻视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和责任,令原告失望,所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上班有夜班,孩子由他抚养对孩子不利,原告因身体原因不易怀孕,要求婚生女孙梓萸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孙梓萸年满18周岁;另夫妻共同财产有冀BZY710羚羊轿车一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尚湖名筑8楼3门501室一套,因购买尚湖名筑8楼3门501室房产,首付37.05万元,已还贷款3.38万元,尚有45.05万元贷款本息未清偿;因购此房借原告老姑郝艳淑8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3万元,借被告同学赵福园1万元已还清;借李海军0.5万元已还清;借孙树峰2万元已还清;日常生活用品彩电、冰箱、洗衣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跑步机各一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孙梓萸是原、被告婚生女。证据三、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南里运输楼4楼2门301号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该套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证据四、机动车购买发票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车牌号为冀BZY710羚羊轿车系婚后购买,价款为50500元。证据五、房屋转让协议1份、原房主收款条1张、发票2张,证明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南里运输楼4楼2门301号房产是2003年1月3日购买,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六、工资表(打印件,加盖唐山市第五中学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证据七、彩超报告单、验血实验诊断报告单共计11张,证明原告怀孕很困难,当时孕育孙梓萸去医院无数次,在医院帮助下才生下孙梓萸,孙梓萸应该归原告抚养。证据八、孙梓萸爷爷孙庆左的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验单7张,证明孙庆左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异常,不适合照顾孙梓萸。证据九、借条1张,证明8万元是原告老姑借给原、被告的,不是被告所称赠予的。证据十、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130625049-011-201100018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1份(复印件),证明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尚湖名筑8楼3门501室的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双方婚姻状况演化至今并非原告所说的原因,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性格。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曾经撤诉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当初撤诉是念及孩子及原告领导的劝导。三、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私自处理5万元财产为转移财产的行为。四、被告并未想侵占原告财产,房产来源于订婚的礼金,应依法予以分割。五、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六、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孙梓萸归被告抚养更有利,原告有很多毛病,对孩子没有足够耐心,不能对孩子进行很好的辅导。原告学历相对较低,比较偏执,抚养孩子不利。孩子归被告抚养后,被告不会将孩子带到农村,而是想把父亲接来共同带孩子。孩子也打过乙肝疫苗,不存在被传染的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尚湖名筑8楼3门501室的房产一套,现在虽然没有交付,但是现在将契税及相关保障金交纳后可以交付。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南里运输楼4楼2门3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购房当时被告父亲在原、被告订婚、结婚时给了1万元彩礼用于购房,依法予以分割。车牌号为冀BZY710羚羊轿车一辆,及原告诉讼提及的日常生活用品也是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贺礼统计资料共计17页,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收礼金情况及相关金额。证据二、结婚礼账3页(复印件),证明礼金存在的真实性及礼金的来源。证据三、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南里运输楼4楼2门301号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该房产的客观存在及房产的性质。证据四、原告日常生活照片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日常生活状况。证据五、原告与他人的通信单8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密切来往。证据六、原告写给被告书信3页(影印件),证明被告答辩所称事实客观存在。证据七、通话记录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有书信来往期间与他人密切联系,同时原告存在情感人格障碍,不良性格特征。证据八、原告遗留在被告处的原告自书日记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自身所存在的问题及被告答辩所称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九、被告工资明细10页,证明被告月收入2820元。证据十、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南里运输楼4楼2门301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第一、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二、协议只有2003年1月,没有具体日期,相反证明为共有财产;第三、对收款条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与收款条上“刘建国”并非同一人书写;第四、对2张发票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辅助检查。对证据九,是虚假的。对证据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南里运输楼4楼2门301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不清楚是原告生活状态还是被告自己生活状态,而且是被告截取的生活片段,这种状况被告情况更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确实是原告所书写的,但是它仅代表2011年11月11日时原告的状态。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确实是原告书写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订婚及结婚时,被告孙某某之父合计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运输楼4楼2门301室。2007年10月19日婚生女孙梓萸出生。2011年原、被告为购买座落于路南区尚湖名筑的楼房产生债务30000元。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带婚生女孙梓萸搬出居住。原告郝某某2012年7月工资2401.1元,被告孙某某4-7月份月工资均为2820元。原、被告一致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跑步机各一台;冀BZY710翔羊轿车一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彩电、冰箱、洗衣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跑步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千元;冀BZY710翔羊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原告郝某某与刘建国于2003年1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刘建国将其所有的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运输楼4楼2门301室楼房出售给原告郝某某,原告郝某某于2003年1月3日交纳房产交易税和评估费,并于同日以郝某某之父的郝建国的名义向刘建国支付购房款96000元,于2003年1月7日取得房产所有权证,2003年1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郝某某一人名下。截止2012年7月24日原告名下存款为17.78元、被告名下存款为47.27元,合计为65.05元。再查明,原告郝某某于2006年3月4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生殖医学中心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宫颈腺体多发囊肿。原告郝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诊断为可疑双侧多囊卵巢趋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郝某某于结婚登记前交纳了运输楼4楼2门301室的购房款、交易费、评估费,于结婚登记当日和2003年1月20日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这两份产权证均登记在原告郝某某名下,应为原告郝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2003年1月3日购房款的收条中刘建国签名与购房协议中刘建国非一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被告孙某某认可原告郝某某亲属在购房时出资70000万元,辩称在原、被告订婚、结婚时其父合计给付1万元彩礼用于运输楼的购房,购房款中的16000余元系原告亲属垫付,婚后原、被告用结婚所收结婚贺礼偿还,原告郝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之父给付原告的彩礼系按当地风俗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孙某某称此款系约定用于购房及用所收贺礼偿还原告亲友垫付的购房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女孙梓萸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郝某某患有双侧卵巢多囊样改变、宫颈腺体多发囊肿,被告孙某某作为医生亦认为原告不易怀孕而非不能怀孕,作为母亲的郝某某有属于个人财产的房屋居住,再结合孙梓萸身为女孩,随其母生活更有利地孩子的成长生活,本院确认婚生女孙梓萸归原告抚养,由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孙梓萸抚养费700元至孙梓萸18周岁止。原告因购买尚湖名筑的楼房发生的借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尚湖名筑楼房因尚未实际交付,可在实际交付后再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梓萸由原告郝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某自2012年9月起至孙梓萸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给付生活费7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跑步机各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冀BZY710翔羊轿车一辆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原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郝某某、被告孙某某存款65.05元,原告郝某某分得32.52元,被告孙某某分得32.53元。五、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六、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运输楼4楼2门301室楼房系原告郝某某个人财产,归原告郝某某所有。七、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9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审 判 员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