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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平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某;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平某。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钱胜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平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钱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个性独特,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态度不好,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平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泽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