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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干洪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干洪线2KM+106M干窑镇峰和木业厂地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思銮发生碰撞,造成刘思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殷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ml,属于醉酒驾驶。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思銮此次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鲁俊的证言、被害人刘思銮的陈述、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