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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段福宝与被上诉人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福宝,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福宝,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卢信,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宝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凌,曾用名张启林,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茂胜,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西安市碑林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上诉人段福宝因与被上诉人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福宝及委托代理人卢信,被上诉人史茂胜及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5日,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李云飞五人达成了联合征购土地的协议,五人等额出资,购置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30亩土地,土地使用证办在了当时拟成立的东胜华夏农业开发公司名下。后因各种原因,公司未能成立。2008年6月22日,经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和段福宝协商,一致同意将该30亩土地从东胜华夏农业开发公司名下变更在段福宝名下,原有的股份不变,即段福宝12亩(收购了李云飞的6亩),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各6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虽然办在了段福宝名下,但2008年6月22日,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和段福宝所签订的名称变更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土地证更名后,原股东所有权份额不变。故张启凌、史茂胜、奏玉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诉称应赔偿210万元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段福宝辩称该土地的使用权归东胜区人民政府和大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东胜区东国用(2003)第出让02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按份共有;其中,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份额各6亩,段福宝份额为12亩。二、驳回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段福宝负担。段福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段福宝对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出示的《名称变更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中“段福宝”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却未准予鉴定而直接认定,剥夺了我方鉴定的权利。本案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起诉要求我方赔偿210万元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了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的这一诉讼请求,然而案件受理费仍由段福宝承担,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土地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宗土地权属登记使用权人为段福宝,如果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认为行政机关登记错误,应提起行政诉讼予以纠正,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争议地块,2010年已由东胜区人民政府划拨给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东胜区人民政府与大磊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经济适用房,而且经鄂尔多斯市和东胜区两级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易主,原审判决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仍属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共有,实属违背《土地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并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段福宝并无异议,只是在权利载明为段福宝的土地使用权下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依照约定享有共有权,是土地使用权内部共有纠纷。且该诉争土地土地使用权至今并未易主。一审中,段福宝的代理人虽否认五人联合征地协议及名称变更协议上面段福宝签名的真实性但事后并未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应的签字比对材料。因此,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并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是我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210万元经济损失虽无证据证实,但段福宝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导致我方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决定案件受理费由段福宝承担,是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段福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5日,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李云飞五人达成了联合征购土地的协议,五人等额出资,购置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30亩土地,土地使用证办在了当时拟成立的东胜华夏农业开发公司名下。后因各种原因,公司未能成立。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李云飞五人对该30亩土地形成事实上的按份共有关系。2003年,段福宝收购了李云飞名下的6亩。2008年,经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和段福宝协商,一致同意将该3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从东胜华夏农业开发公司名下变更在段福宝一人名下,但各自所有的份额不变。2008年4月,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华夏公司变更为段福宝个人。2008年6月22日,段福宝、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四人补签了关于同意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名称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协议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所购土地30亩的名称华夏农业开发公司土地证变更为自然人段福宝;二、土地证更名后,原股东所有权份额不变,即段福宝12亩、史茂胜6亩、秦玉虎6亩、张启林6亩;三、变更名称所需费用按股份分担;四、名称变更后,该宗土地所得收益,按股份归各所有权人。”二审审理中,段福宝当庭否认曾签署《名称变更协议》,认为该协议中段福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同意段福宝的该申请,本院特依法委托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对《名称变更协议》中段福宝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2年7月19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出具内慧眼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名称变更协议》中段福宝的签字笔迹是其本人所写。”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段福宝以个人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拆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段福宝名下位于东胜区20000平方米(即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使用权属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虽登记在段福宝名下,但实际系段福宝与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共有的问题;二、目前该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本案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虽登记在段福宝名下,但实际系段福宝与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共有的问题。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诉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3)第出让027号的20000.01平米(30亩)土地,系1995年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李云飞五人等额出资为成立公司联合购置,土地证办在了拟成立的公司名下。其间,公司因故未成立,段福宝又收购了其中李云飞的6亩,至此,形成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四人对该30亩土地按份共有的事实。后经四位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由公司变更为段福宝个人名下,但同时四人协议中也进一步约定“土地证更名后,原股东所有权份额不变。即段福宝12亩、史茂胜6亩、秦玉虎6亩、张启林6亩;名称变更后,该宗土地所得收益,按股份归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及第二款的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故段福宝虽为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上依法登记的权利人,但实质上该争议土地的真正权利人为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四人。现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起诉请求确认其三人与段福宝对该诉争土地系共有关系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段福宝上诉称《名称变更协议》中段福宝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抗辩该诉争30亩土地不存在共有关系的理由,经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已确认该协议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目前该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2010年10月14日,段福宝以个人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拆补偿协议书》,双方虽已约定将本案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双方至今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上诉人段福宝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易主,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仍属张启凌、史茂胜、秦玉虎,段福宝共有,实属违背相关法律的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诉争土地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东国用(2003)第出让027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内容并无争议,而仅是该宗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内部之间共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且二审中已对《名称变更协议》中段福宝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依法委托了鉴定。上诉人段福宝认为“一审剥夺其鉴定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纠纷属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纠正,而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段福宝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段福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武 菲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