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民二终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桂振茹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振茹,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冯方华,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振茹。委托代理人任海荣,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方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兴滩一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桥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振茹1983年出生并落户于八兴滩村一组。2002年8月桂振茹与陕西省榆林地区绥德县农民任海荣依法登记结婚,后任海荣将户籍迁入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以下简称八兴滩村)一组,并一直在该村组居住生活。2007年10月,八兴滩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00元、2009年5月分配1500元、2010年10月分配1000元、2011年3月分配2万元,合计23200元。八兴滩村、八兴滩一组认为桂振茹不具备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故未给其分配。桂振茹因为上述分配款及划分口粮田的问题,要求八兴滩村及八兴滩一组予以解决,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桂振茹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1983年出生于八兴滩一组,一直在该村组居住生活。八兴滩村组2007年10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分配款700元、2009年5月分配1500元、2010年10月分配1000元、2011年3月分配2万元,合计23200元,至今未分配给其上述款项。同时,八兴滩村组在2011年调整土地时亦没有向其分配口粮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兴滩村、八兴滩一组支付其征地补偿经济分配款23200元;2、八兴滩村、八兴滩一组分配口粮田1.12亩;3、给予其享有与本村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权利;4、由八兴滩村、八兴滩一组承担诉讼费。八兴滩村委会一审辩称,是否应分得征地款及口粮地是由村民小组决定的,其不承担责任。八兴滩一组一审辩称,根据村民委员会制定的章程,桂振茹结婚后应将户籍迁往男方所在地,但桂振茹却故意将户籍不迁出。因此不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桂振茹索要2007年分配款700元及2009年5月分配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桂振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桂振茹自出生即落户于八兴滩村组,基于男到女家的婚姻形式,其未迁出户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桂振茹与家人常年在八兴滩村组居住、生产、生活,主张八兴滩村组依法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桂振茹主张的2007年10月分配款700元、2009年分配款1500元两笔合计2200元,桂振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八兴滩村组主张权利,故对八兴滩一组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以采信。关于桂振茹主张分配口粮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不应予以处理。对于桂振茹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不能明确该项请求,故应予以驳回。因八兴滩一组具体负责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事务,故应由八兴滩一组承担给付责任,八兴滩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振茹土地分配款2.1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振茹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八兴滩一组负担190元,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八兴滩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桂振茹属于嫁农女,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文件规定,对于嫁农女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的,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桂振茹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其不应享受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桂振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振茹承担。桂振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桂振茹自出生即落户于八兴滩一组,其婚后亦未迁转户口,仍旧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其于2002年已与农村户籍的任海荣登记结婚并一直共同生活在八兴滩村,上诉人八兴滩一组并未对桂振茹的户籍情况提出异议,故桂振茹作为该村组的合法村民,其基本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理应享有该村组平等村民待遇。八兴滩一组认为桂振茹属于嫁农女不应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八兴滩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百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