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巴晋辉与方少国、黄学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晋辉,方少国,黄学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巴晋辉。委托代理人孟伟立,男。被告方少国,1985年12月17日岁。被告黄学群,1991年10月13日。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青龙县燕山路***号。负责人王立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巴晋辉与被告方少国、黄学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晋辉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立,被告方少国、黄学群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晋辉诉称,2011年7月1日1时许,被告方少国驾驶被告黄学群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02公里+300米处,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李建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李建新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方少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经济损失206247元,被告黄学群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剩余损失,原告认为,应按照各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按以上计算被告应得赔偿165397.6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未能核实清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且该鉴定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方少国、黄学群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争议,但我们主张按4、6的比例分担,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时许,被告方少国驾驶被告黄学群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02公里+300米处,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李建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联通线杆、有线闭路电视光缆、公里设施、树木、广告牌、卷帘门及玻璃等损坏,方少国、李建新及其乘车人张海军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少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海军无事故责任。因原告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206247元。另查明,被告黄学群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方少国是黄学群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方少国履行职务期间。黄学群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少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巴晋辉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方少国是被告黄学群的雇佣司机,被告黄学群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晋辉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晋辉车损142972.9元(206247-2000=204247×70%)。上述赔偿款共计1449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1581元,由原告巴晋辉负担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学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