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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王某丁在石溪头村十四组的山上因山林划分产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气愤之中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朝王某丁的脖子后面连砍三刀,王某丁因而大量出血当场昏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并不是真的想砍死王某丁,只是一时冲动和气愤所致,现已非常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受害人王某丁是亲叔侄,同属资源镇石溪头村十四村民组。案发前一天(即2012年5月5日),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到石溪头村十四组所属的山上勾图,分山入户,因王某甲当天没有上山参与分山,王某丁便将王某甲作过记号的白石头附近的山划为已有。2012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组村民王庆远、王庆能、王庆凡、王绍来、王树青、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丁等人上山分山。在上山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听说他作过记号的白石头附近的山已经被王某丁划分,于是就找王某丁讲这件事,要求王某丁把白石头附近那块山还给自己,但王某丁说:“昨天喊你来你又不来,现在又在这里啰嗦,我拿个卵给你”,王某甲就讲:“你不给我,我今天就砍死你去”,因为几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侄子王某丁因为争山等事发生过三次矛盾,王某甲一直觉得是王某丁欺负自己,因而对王某丁产生怨恨,加上这次自己作过记号的山林又被王某丁强占划分,因此,被告人王某甲就产生了砍死王某丁并和他同归于尽的念头。于是,当王某丁作出侮辱性动作赌王某甲砍时,王某甲拿出柴刀走到王某丁面前朝着王某丁脖子砍了一刀,接着又对王某丁脖子左侧砍了一刀,之后第三刀被跟随在被告人王某甲后面的王某丙拉了一下,于是砍在了王某丁的左边肩膀位置。随后王某丙把被告人王某甲强行抱住,王某甲手上的柴刀被赶上来的王某乙抢脱。被告人王某甲被人把刀抢脱后,又想用自己的头去碰石头自杀,又被王某乙等人拉住。王庆远则帮忙用衣服为王某丁按压住伤口,并由王树青、王某乙等人用皮卡车把王某丁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偏重。被告人王某甲当天在其儿子王绍永的陪送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以后,双方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含医院医药费14500元)。受害人王某丁则出具报告,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承认了其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王某甲用柴刀砍伤脖子的事实;3、证人王庆远、王庆能、王庆凡、王某乙、王某丙、王树青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发生口角后,用柴刀砍击王某丁脖颈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现场和地点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是用其随身携带的柴刀砍伤王某丁的事实;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受害人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偏重的事实;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了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事实;8、受害人王某丁的报告证明了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将医药费以外的其余赔偿款交到了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出于一时气愤和冲动,意图砍死王某丁然后再与之同归于尽,用柴刀砍击王某丁颈脖部位,其故意杀人的意图十分明显,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没有造成王某丁死亡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王某丁也有不妥之处,对于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律责任。经过家族亲友出面调解,被害人王某丁愿意接受赔偿,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肖长青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