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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荣与被告戴林芳、双龙公司雇佣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荣,戴林芳,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陈春荣,男,1973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雷,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林芳(系南京市江宁区林芳轮胎修理部业主),女,1976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戴可平,男,1964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负责人徐宏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建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春荣与被告戴林芳、双龙公司雇佣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韩凤喜、被告戴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戴可平、高从福、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伟、薛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荣诉称,被告戴林芳系南京市江宁区林芳轮胎修理部业主,其自2011年3月起受雇于戴林芳为被告双龙公司修理轮胎。2011年10月13日,其在工作中修理工程车轮胎时受伤。其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38.45元。现要求两被告就其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林芳辩称,其对雇佣原告陈春荣为双龙公司修理轮胎及陈春荣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陈春荣受伤系陈春荣本人接私活时受伤,与其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陈春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其认可将公司轮胎修补业务承包给被告戴林芳,但是其与原告陈春荣没有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陈春荣伤后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陈春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林芳系南京市江宁区林芳轮胎修理部(以下简称林芳修理部)的业主,该修理部的经营范围为轮胎维修、销售。2011年3月12日,林芳修理部(乙方)与被告双龙公司(甲方)签订轮胎修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混凝土搅拌车、装载机轮胎修补业务;双方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5日,结算方式为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在次月15日左右付清;同时约定乙方保证轮胎修补及时,做到随叫随到,保证24小时服务。同年3月起,戴林芳雇佣原告陈春荣常驻双龙公司修理混凝土搅拌车、装载机轮胎。2011年10月13日,陈春荣在修补被告双龙公司的装载机轮胎时受伤。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2日,陈春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三个月,多饮水;2、出院带药;一周后返院试拔导尿管;3、卧床需预防各种并发症发生,建议床上行肌肉按摩、收缩锻炼,无痛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若出现排尿困难或血尿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1年11月7日,陈春荣在土桥卫生服务中心民主服务站门诊治疗。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4日,陈春荣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2个月,多饮水;2、出院带药;两周后返院试拔导尿管;3、卧床需预防各种并发症发生,建议床上行肌肉按摩、收缩锻炼,无痛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若出现排尿困难或血尿等不适请及时就诊)。期间陈春荣共花费医疗费24938.45元。2012年4月23日,陈春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戴林芳就其所称的导致陈春荣受伤的修理轮胎业务系陈春荣接私活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轮胎修补协议、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对话录音摘要、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林芳雇佣原告陈春荣从事轮胎修补工作,陈春荣在工作中受伤,戴林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陈春荣要求戴林芳承担其伤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芳修理部承接了被告双龙公司混凝土搅拌车、装载机轮胎修补业务,该修理部本身具有修理轮胎的相应资质,且双龙公司与陈春荣之间未发生法律关系,故双龙公司对于陈春荣的伤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陈春荣要求双龙公司对其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戴林芳关于导致陈春荣受伤的该次修理轮胎业务系陈春荣接私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春荣主张的医疗费24938.45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林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荣的伤后损失医疗费24938.45元。二、驳回原告陈春荣对被告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戴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