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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勃与被告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周勃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曹聚国原告周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庆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勃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勃诉称:2009年10月20日,罗周坤驾驶鲁EK1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建存驾驶的甘M219**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EK13**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罗周坤,该车乘员XX、陈化全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华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周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存负次要责任,乘员XX、陈化全及其本人无责任。2010年11月23日,通过华池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其赔偿陈化全、XX、罗周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006.74元;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6199.84元及车辆损失74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的调解协议。其已经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乘车人陈化全、XX、罗周坤的各项损失159006.74元。甘M1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庆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故诉请:(1)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保险金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年之前,诉讼时效已过,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勃系鲁EK13**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罗周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0月20日,罗周坤驾驶鲁EK1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华池县境内悦铁公路27KM+500M处,与杨建存驾驶的甘M219**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EK13**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罗周坤,乘坐在该车上的周勃、XX、陈化全及甘M21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杨建存,该车乘员贾碎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华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周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存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勃、两车乘员XX、陈化全及贾碎虎无责任。原告周勃、驾驶员罗周坤、乘车人XX、陈化全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94134.13元。2010年11月23日,在杨建存未告知甘M2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庆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通过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陈化全、XX、罗周坤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006.74元,原告周勃本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6199.84元,上述费用合计265206.58元,由杨建存赔偿5000元,原告赔偿260206.58元,鲁EK13**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杨建存的损失20002.2元及甘M212**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由杨建存承担的调解协议,后原告及杨建存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周勃支付鲁EK13**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用54000元,保险代查勘费800元。2012年5月,原告向中国联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就鲁EK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财产理赔时,该公司通过查询,原告才知甘M1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庆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鲁EK13**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罗周坤负主要责任,甘M12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杨建存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勃及两车的乘车人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甘M1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庆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2010年11月23日,在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周勃与杨建存、陈化全、XX、罗周坤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4、原告周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3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4447.1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交纳伤残鉴定费800元。5、陈化全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4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陈化全在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7796.8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交纳伤残鉴定费800元。6、XX在长庆油田勘探局职工医院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证明4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XX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397.90元。7、罗周坤在长庆油田勘探局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明1份,证实罗周坤在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410.50元。8、XX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2011年3月15日XX收到原告周勃给付的赔偿款15730.90元。9、罗周坤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2011年3月17日罗周坤收到原告周勃给付的赔偿款18579.70元。10、陈化全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2011年4月3日陈化全收到原告周勃给付的赔偿款124696.40元。11、山东省山东市东营区金华达汽配部发票6张,鲁EK13**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周勃支付该车维修费用54000元。1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周勃交纳鲁EK13**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代查勘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勃及乘车人陈化全、XX、罗周坤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94134.13元,原告周勃承担了自己的损失后,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乘车人陈化全、XX、罗周坤三人的各项损失15900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勃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赔偿金122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庆城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0日,原告周勃于2012年6月5日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数额确定之日即是保险法所述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周勃与被保险人杨建存等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应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庆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勃各项损失122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拜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