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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承包建筑工程。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平湖市新埭镇吕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吕青线0km+800m处,与行驶至该处的朱超驾驶的湘h×××××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报警被交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1mg/ml。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被告人梁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与他人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沈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