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琼芳诉徐柏林、徐日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琼芳,徐柏林,徐日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蔡琼芳,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伟筠,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徐柏林,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徐日秋,男,199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崇茂,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二楼203号室。负责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原告蔡琼芳与被告徐柏林、徐日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琼芬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柏林、徐日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琼芳诉称,2011年2月3日20时30分,被告徐柏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日秋的桂R7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48县道由平南县思旺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沿X348县道83KM+900M处时,碰撞着前面行人蔡琼芳,造成蔡琼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琼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柏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已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后经鉴定,原告蔡琼芳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拾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9865.44元(6×30天+24天×48.36元/天];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51.4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请求。庭审中,原告诉称因新的赔偿标准已发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462元、误工费变更为10691.64元,其他请求赔偿的项目相同。因此总的赔偿请求数额为26853.64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之前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X(十)级伤残。被告徐柏林、徐日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误工天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柏林、徐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蔡琼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徐柏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R7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48县道由平南县思旺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沿X348县道83KM+900M处时,碰撞着前面行人蔡琼芳,造成原告蔡琼芳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琼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柏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医疗费、及其他在本案诉前的前期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伤愈后,于2011年10月24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琼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另查明,桂R7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日秋,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琼芳的经济损失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2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49.40元,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105850.60元可作为赔偿给原告蔡琼芳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查明,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参照实施。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0642元(5321元/年×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蔡琼芳受伤致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但该时间段内的误工费在前诉中已经请求且经本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诉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是其对己有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364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BY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日秋将其桂R7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柏林使用,有过错责任,对被告徐柏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无证驾驶致人伤亡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此规定的立法本意系对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即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向交通违法者予以追偿,而非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才是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桂R7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柏林和徐日秋按责任前述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105850.60元可作为赔偿给原告蔡琼芳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原告蔡琼芳可得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1364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该项目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徐柏林、徐日秋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3642元给原告蔡琼芳;二、驳回原告蔡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原告蔡琼芳自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1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