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23时30分许,余成(另案处理)在绍兴国际大酒店醉酒闹事,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杜某及协警在接到报警后前往绍兴国际大酒店处警,余成用拳头袭击民警杜某,还将杜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杜某已控制余成后,余成的老乡被告人王某不断推搡、拉扯杜某,并在言语上威胁杜某,阻止杜某控制余成,最终致使余成逃跑。2012年4月30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国际大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徐某、韩某甲、许某、韩某乙、谢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警官证,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