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郑某斌与广东省陆丰市万里达自行车实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斌;广东省陆丰市万里达自行车实业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郑某斌,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军,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某斌诉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斌,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斌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在每月10号前还清。并提供被告自有的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面积23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陆府国用(2009)第××号)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有付还利息款至2010年2月10日止。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拍卖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面积23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是事实,但利息是还至2010年5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还至2010年2月10日;未能还款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某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在每月10号前还清。被告立了《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该借条上有被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张胜育签名。借款时,被告自愿提供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面积23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因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登记,2009年8月18日,原告协助被告向国土部门办理了陆府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申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但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不符合抵押登记规定为由,未给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2009年8月22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提供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面积23780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物作抵押[国土证号:陆府国用(2009)第××号],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原告存执。审理中,被告提出有付还利息款至2010年5月10日止,原告承认了该事实。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09)汕陆法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保全。另查明,本院为查明原、被告间借款抵押的事实,于2012年7月26日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调查函》,2012年8月1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作出了陆国土资函[2012]64号《关于调查函的复函》,称原告郑某斌与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曾有因借款关系到该局服务窗口要求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当时经对照《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应当提交批准文件”之规定,抵押权人郑某斌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符合上述的规定要求,故没有给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本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仅付还利息至2010年5月10日,余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面积23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抵押,并有向国土部门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在国土部门没有给予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于《借条》上注明抵押情况,并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陆府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存执,足资证明该抵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抵押关系的有效;因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某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原告郑某斌对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四号路南侧(济阳医院西侧)面积23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陆府国用(2009)第××号)及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00.00元,减半收取为46900.00元,由被告广东省陆丰市**达自行车实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帐号:25×××44)。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丹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