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雍某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一起外出做生意,由于生意亏本两人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并从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雍某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退还我44000元彩礼款,我可以考虑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4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44000元。婚后,两人因做生意亏本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1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为做生意亏本两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沈小平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