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文革、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谟,被告朱某、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朱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西环路与将军路交叉口西侧巷口左转弯上西环路时,撞上由西环路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受伤,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06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三)、出院记录,证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具有驾驶资质且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六)、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30元。(八)、车损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90元、检测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停车费3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身份证中反映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到相关的物损,只是提到了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质证。另外伤者并未提供单位被扣发工资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据看出其受伤期间工资是被扣发的。对证据(八)评估价格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手续不合法,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关于370元停车费发票因未注明车牌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阐述。被告朱某辩称:没什么讲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某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6月25日,被告朱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西环路与将军路交叉口西侧巷口左转弯上西环路时,与沿西环路由西向东直行张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伤,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741.15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与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张某系该公司的油漆工,日工资为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较轻,医嘱建议休息6周,本院结合案情认为休息天数过长,依法予以酌定为30天;原告请求支持其手表、衣服、鞋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个人支付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1.15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1931.6元(22天×87.8元/天)、误工费6760元【130元/天×(22天+30天)】,交通费220元(10元×22天),车损1490元,共计17022.7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1.15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931.6元、误工费676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1490元,共计17022.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