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红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巳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阿克��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静、被告人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21时35分,被告人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青XXXX**号桑塔纳轿车,在国道215线207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93.2197mg/100m1,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至六个月幅度内处以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疲告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A第008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理由成立,子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两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卡力达 更多数据: